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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

 【发布日期:2014-07-24】 【字号: 】  【关闭此页

 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,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,健全监督机制,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和《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定,制定本制度。

 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,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,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,适用本制度。

  各级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制度执行。

  第三条 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、检举、控告。

  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投诉、检举、控告的受理、查办、转办、交办等工作。各部门的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由部门监察机构负责,没有监察机构的,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的机构负责。

  第 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责任。情节较轻的,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;情节较重,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,取消单位评优评先资 格,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,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;情节严重,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,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,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 勉,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:

  (一)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并组织实施的;

  (二)管辖范围内的机关或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规定行为的;

  (三)对依法应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,没有确定牵头部门,没有规定办理流程时限的;

  (四)属于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,超时办结的;

  (五)应由本级政府上报审批的事项,拖延上报的;

  (六)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。

  第 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。情节较轻的,限期整改,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;情节较重,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,取消该部门 评优评先资格,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,并可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;情节严重,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,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,对分 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,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:

  (一)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;

  (二)不按规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的;

  (三)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;

  (四)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;

  (五)工作人员态度恶劣,故意刁难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;

  (六)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的;

  (七)对重大或紧急事项,不按规定及时请示、上报并妥善处置的;

  (八)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,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;

  (九)本部门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;

  (十)对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、举报、控告不及时处理的;

  (十一)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。

  第 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、直接责任人的责任。情节较轻的,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,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; 情节较重,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,取消该机构评优评先资格,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,并可责令机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;情节严 重,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,对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,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,并可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:

  (一)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;

  (二)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;

  (三)态度恶劣,故意刁难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;

  (四)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;

  (五)不按规定接待、指导、引导、协助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;

  (六)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,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;

  (七)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;

  (八)不一次性告知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;

  (九)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、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。

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免予处理:

  (一)主动赔礼道歉,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;

  (二)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;

  (三)主动挽回损失的;

  (四)其他可从轻、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。

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:

  (一)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;

  (二)干扰、阻挠责任追究调查、处理的;

  (三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投诉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、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;

  (四)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,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的;

  (五)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。

  第九条 追究政府的行政责任,由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监察机关实施;追究部门的行政责任,由本级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;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,由任免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;追究监察机关的行政责任,由同级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实施。

  追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,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。

  第十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,情况复杂的,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,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。

  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,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、检举人或控告人。

 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,依法享有陈述权、申辩权;对责任追究不服的,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。

 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,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,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。

 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,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,依照《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》处理。

  有第四条、第五条、第六条规定行为,构成违纪的,依照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 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